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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境外办学实施办法

2012-12-18 07:40 作者: 中外合作办学教育网 来源: cfce.cn 浏览:
摘要:为了促进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并规范我校境外办学活动,依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厦门大学境外办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并规范我校境外办学活动,依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办学,是指我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不论何种形式的教育都应由学校与外方合作者签约,各单位不得单独签约。
 
第三条 境外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提高层次,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境外办学应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坚决贯彻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精神。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境外办学应当优先考虑我校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
 
第五条 境外办学授予我校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我国及我校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我校的声誉。办学层次以本科、硕士研究生为主。
 
第六条 学校指定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具体分管境外合作办学工作。学校办公室参与有关管理协调工作;教务处及研究生院分别参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相关项目立项的审核,同时负责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相关培养环节及学位授予质量的监控;招生办参与协议内容的审核及境外招生工作;财务处参与协议内容的审核,同时对办学成本及有关效益进行测算;办学单位负责合作办学内容的确定、相关专业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实施等。

     第七条 我校申请境外合作办学之前,必须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及院系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小组,通过适当的途径,对外方合作者的办学资格、资信进行调查,并了解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我校境外合作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应由省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
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应由省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审批机关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我校有关职能部门应组织和指导各学院准备和编写申报境外办学项目所需文件和材料,材料包括:
(一)办学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境外办学的目的
2.办学条件
3.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管理方式)
4.入学标准、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方法
5.师资和生源预测
6.财务运营状况预测
7.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无冲突。
另外,申请者应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一: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条件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附件二: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二)中外方合作者拟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外文本。合作协议严格遵守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应包括:
1.机构名称及性质
2.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材料
3.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学位授予、管理方式
5.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1.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
    2.办学规模、生源预测
    3.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
    4.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
    5.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6.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我校境外办学可以由我校与境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我校相应得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须每年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研究生院、教务处、招生办、财务处提交一份项目总结报告,由各职能部门进行评估后报校领导。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核、报批的项目和承诺一律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经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CFC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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